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、危险区域进行调查、登记、风险评估,定期进行检查、监控,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。
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、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、危险区域进行调查、登记、风险评估,组织进行检查、监控,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。
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、危险区域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危险源、危险区域的登记、监控和公布等管理职责的规定。
根据本条的规定,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源、危险区域的管理职责主要是:
1.调查、登记和风险评估
调查就是尽可能地收集有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信息,保证信息收集的全面性。登记就是对调查收集的信息归纳整理,登记造册,同时对信息进行辨别,排除那些不必要的信息。风险评估是在调查登记的基础上,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员对危险源、危险区域进行分析、论证,得出有关结论,为应对处置工作做好准备。
2.检查、监控
危险源、危险区域确定后,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检查、监控,及时发现危险源、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,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。
3.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对危险源、危险区域的监督检查过程中,如果发现有关单位没有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,责令采取预防措施,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。
4.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
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,提高自我防范意识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的危险源、危险区域,应及时向社会公布。公布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报刊、电视等媒体公布,也可以是设置警示标志,张贴公告等。